(1997年8月21日镇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镇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6月6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8月14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4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紧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战略性、长远性的重大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讨论决定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决议决定在全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镇江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大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市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确定市树、市花;
(九)其他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四)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市政府债务规模、使用、偿还情况;
(六)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七)市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十)市政府对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市人大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县级市(区)、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五)市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其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
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重大事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除市人大交付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中共镇江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报告,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并提出;
(三)市政府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及时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和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如有必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供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参阅。
(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审查过程中,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议案、报告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归纳于审议、审查报告中;必要时,审议、审查报告先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邀请相关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调研、座谈、听证、论证等活动,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或者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导社会公众合理表达诉求。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后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在有关法规中作出规定,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转送“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贯彻实施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的审议意见,印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议意见或讨论意见的研究、处理、办理的情况,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运用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人大常委会所作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和保证决议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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