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
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6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调机制”修改为“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协作机制”。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衔接”修改为“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活动,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删去第二项。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九)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长江扬中段暗纹鲀刀鲚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部分实验区,沿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方式的部分区域”。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长江豚类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依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护和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
“(三)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调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影响引调水口门正常运行的活动;
“(二)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围垦河道;
“(三)在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安全、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排污口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的“辖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将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旅游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4.将第六条中的“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5.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饮用水源地”修改为“饮用水水源”。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决定山体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将第二款中的“本管辖区域”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野炊烧烤的,没收野炊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山体保护控制线内,破坏山体植被,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此外,还对有关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
三、对《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修改为“造成的大气污染”。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编制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资金投入保障机制,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第四款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区域扬尘环境质量监测,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修改为“施工合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条件,保持车牌号清晰,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防尘应对措施。”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抗旱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岸线资源,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河长制”修改为“河湖长制”。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出生态流量管理重点河道名录,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管控指标,制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保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管控指标、年度预测来水量,组织编制并实施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修改为“排污许可制度”。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民间河长”修改为“民间河湖长”。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围垦、侵占、填埋河道。对已经围垦、侵占、填埋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清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规定处理。”
删去第三款。
五、对《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山南山风景区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
(二)将第六条中的“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中的“林区有关单位”修改为“有关单位”。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五)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焚烧垃圾”。
第十项修改为:“烧荒、焚烧枯枝落叶、露天烧烤、丢弃火种”。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山南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攀折、钉拴林木,擅自挖掘树根、竹笋,擅自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区域内携犬、游泳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按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烧荒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焚烧枯枝落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火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山林禁火区或者防火期内吸烟,在指定范围外烧香点烛的,处五十元罚款。”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焚烧垃圾,捕猎野生动物、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造成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改变的”。
六、对《镇江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等各类园区”。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将第七条中的“全过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度”修改为“全过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九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八)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收集、贮存设施”修改为“收集、贮存设施、场所”。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修改为“非法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工业固体废物”。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镇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镇江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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