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促进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履职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领导,对其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三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相关议案,并提出审议意见;
(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议案;
(三)讨论通过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对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
(五)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由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不能主持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参会人数应当超过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一半。
第五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其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经主任委员批准,请假的成员应当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第六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七条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会务工作,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设立记录员和联络员,专人负责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记录和日常联系工作。记录员负责会议记录及会议意见整理工作,联络员负责会议通知及委员间的联系沟通。
第八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通知,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并告知参会人员会议内容、发送有关会议材料。
第九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建立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重点审议分工制度,组成人员按照分工对审议项目进行重点审议发言。
第十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的事项涉及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暂不作出决定的,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加强同市直有关单位的联系,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本规则自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